經濟部 98 年 7 月 3 日經審字第 0980208568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施行日期,由主管機 關定之 經濟部 98 年 7 月 3 日經審字第 09802085685 號令發布定自 98 年 6 月 30 日施行 經濟部 99 年 6 月 10 日經審字第 09902503880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年 6 月 15 日生效 經濟部 102 年 11 月 14 日經審字第 102046062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條 文;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濟部 102 年 11 月 14 日經審字第 10204606280 號令發布除第 8 條第 2 項外,定自 102 年 11 月 14 日施行 經濟部 104 年 3 月 13 日經審字第 104046012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經濟部 104 年 3 月 13 日經審字第 10404601220 號令 104 年 3 月 13 日發布之第 8 條定自 104 年 3 月 13 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 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九條至第十二條所定投資案件及未來投資計畫變更事項之審理、查 核、管理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 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 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 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 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 條例之規定。

第 四 條 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 一、 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 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 二、 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 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投資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來臺投資臺灣 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第 五 條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稱為陸資投資事業,該陸資投資事業之 轉投資,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六 條 投資人為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的之企業者,主管機關應限 制其來臺投資。

第 七 條 依本辦法投資,其出資之種類,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現金。 二、 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三、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第 八 條 投資人得投資之業別項目、限額及投資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投資人所為投資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其投 資之經營有下列情事之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投資: 一、 經濟上具有獨占、寡占或壟斷性地位。 二、 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三、 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第 九 條 投資人依本辦法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身分證 明、授權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投資計畫變更時, 亦同。 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投資人依第一項規定投資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申報資金 來源或其他相關事項;申報之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檢附第一項規定之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認為投資人之轉讓影響國家安全或公 共利益者,得不予許可。 投資人在臺灣地區,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為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申請, 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辦理。

第 十 條 投資人應將所許可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主 管機關查核。 投資人經許可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之出資,期限屆滿後不 得再行投資。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延展 者,不在此限。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二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投 資額之核計方式、審定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準用華僑及外國人投資 額審定辦法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陸資投資事業,應於每屆會計 年度終了六個月內,檢具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其他 指定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投資人所投資事業申報前項財務報表、股東 名簿及其他指定資料。 主管機關得定期調查投資人所投資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主管機關 為查驗前二項資料或掌握投資人所投資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必要 時,得單獨或會同相關機關派員前往調查,投資人所投資事業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二 條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投資人經許可轉讓股份、撤資或減資者,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 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投資人依本辦法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其出資讓與投資人之 繼承人或經許可受讓其投資之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於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 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事業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者,應依 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人屬自然人者,得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 之董事或監察人;投資人屬法人者,得由大陸地區人民為其法人之代 表人,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陸資投資正面表列-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業別項目

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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