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函文號:財政部 109.07.09. 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號令
日 期:109.07.09
要 旨: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24條、第89條,有關消費者依「貨物稅條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貨物稅之所得稅相關規定
出 處:行政院公報
本 文:
一、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
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 1、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之貨物,
依上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屬購買該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
少,非屬所得性質。
二、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買受人申請退還前點規定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列
為該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其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還減
徵之 貨物稅稅額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
,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以費用列帳者,列為申請年
度之其他收入。
三、給付單位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 1、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退還
減徵之貨物稅稅額,無須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 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
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四、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車輛新車,並以靠行
方式登記為車行所有者,該靠行車依規定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
,應由車行依第 2點規定認列。
五、修正本部 105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500573890號函,刪除說明三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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