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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網路交易是國稅局緊盯的重點,網拍族需要別注意!!

關於網路創業需要了解的公司行號設立稅務問題:


網拍事業需設立公司/行號的條件
 

1. 每個月營業額低於新台幣8萬元(銷售勞務為4萬元),不必辦理登記。無須課徵營業稅,惟全年網拍所得需就所得部分申報營利所得,若未設帳且未保留相關憑證,則比照一時貿易之盈餘以純益率6%計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稅。

2. 每月銷售額多於8萬元但未達20萬元,須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但不必成立公司(行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以個人名義(或網拍帳號名稱)登記。賣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的財政部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按銷售額依稅率1%,由國稅局按季(每年14710月的月底前發單)開徵營業稅。另外就國稅局核定之全年銷售額以純益率6%計算營利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稅。

3.如果每月銷售額高於新台幣20萬元,則須成立公司或行號。營業稅率為5%,二個月申報一次。除了兩個月申報一次的營業稅,至於一年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則視其經營型態為獨資、合夥之營利組織或公司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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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國內產業,為振興經濟,刺激民眾消費,政府於715日推出振興三倍券。民眾持三倍券向使用統一發票之商店消費時,店家應依收受之全部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振興三倍券之性質屬現金禮券,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規定,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又依紙本三倍券使用規範,不得找零。消費者持面額500元紙本三倍券,向使用統一發票之店家購買定價480元之商品,因店家不找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額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店家應就收取之金額500元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若消費者持2200元紙本三倍券,差額80元以現金支付,店家應就收取之全部金額480元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受三倍券應注意開立統一發票相關規定,如因一時疏忽,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前,請儘速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以免遭查獲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徐股長 06-229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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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以自己名義透過網路經營代購業務,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時,視為銷售貨物,如其當月銷售貨物銷售額達8萬元者,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並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隨著行動裝置的普及,網路購物蔚為風潮,網路代購業務亦隨之興起。但網路代購業者於交付貨物時常因未併同開立統一發票,迭經人檢舉而遭受補稅及處罰。
該局指出,個人經營網路代購業務,當月銷售貨物銷售額如未達8萬元,依財政部1091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令規定,得暫時免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但只要當月銷售貨物達8萬元,應即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進一步說明,網路代購業者如果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者,由國稅局以查定課稅方式課徵營業稅;已達20萬元者,國稅局將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網路代購業者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應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並應依代購貨物的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
該局舉例說明,甲商號為已辦理稅籍登記並經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網路代購業者,小明經由網路委託其向境外購買價值10,000元皮包1件,並同意支付佣金2,000元,甲商號則以自己的名義報關進口並繳納海關代徵的營業稅500元,甲商號於將皮包交付小明時,應開立佣金收入統一發票2,000元(內含營業稅95元)及註明「代購」字樣統一發票10,500元(內含營業稅500元)各1張,交予委託人小明。
該局籲請個人經營網路代購業務應自行檢視,如已達應辦理稅籍登記規定,請即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如為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的營業人,請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因逃漏稅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賴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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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表示,財政部於1081028日發布解釋令,明定有關經教育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立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所收取之補習費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並自10711日生效。

 

該所說明,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其立法意旨在於提高國民教育水準,減輕受教育者之費用,但是成立公司組織的大型補習班,是以營利為目的,財政部原於106年發布解釋令,針對公司組織及未立案補習班,所收取的補習費課徵5%營業稅,而個人立案之補習班則免徵營業稅。惟基於課稅一致、公平性等原則,財政部遂於1081028日發布解釋令,針對教育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立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所收取的補習費收入,免徵營業稅,並自10711日生效。

該所進一步說明,現行立案補習班之教育勞務及經教育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立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所收取之補習費收入,免徵營業稅,但是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所收取之補習費收入則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新聞稿聯絡人:工商稅股王股長 08-889248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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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拍業績,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稅籍)登記時,會擔心在自家房屋登記為網路銷售的營業處所時,房屋稅、地價稅也都會跟著調漲。

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按住家用或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房屋稅或地價稅,應以該房地供住家使用或作自住使用為要件;又根據104916日台財稅字第10400128120號令。

故若房屋未供辦公或堆置貨物等其他營業使用者,仍准繼續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若營業登記處所有部分供堆置與拍賣有關之營業貨品,則該部分已非屬住家或自用住宅使用之性質,其供營業用之認定應與供實體商店堆貨使用之認定相同,故應依其使用部分改課房屋稅及地價稅。改課面積之認定,原則上係按實際堆置營業貨品之面積改課,但房屋稅部分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有最少改課1/6之規定

法源依據:

◎公司法第1 條及第6

◎商業登記法第3條及第8

◎營業稅法第28

◎營業稅法第1

◎營業稅法第6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

◎民國801223日台財稅第800761311

◎民國941125日台財稅第09404577950

◎民國104916日台財稅字第1040012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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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稱預查1次

(2)設立登記

(3)國稅局辦理購票證+購買發票

(4)公司法第22-1條股東申報 (1次)

(5)營業稅申報 (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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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業務使用取得的進項憑證,得於10年內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但申報扣抵後若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書列報扣減進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進項稅額係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的營業稅額,而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的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故營業人以其支付的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其權利的行使,縱使該得扣抵之進項稅額憑證未於取得之當期申報扣抵,仍可於10年內列報扣抵銷項稅額。但營業人如已將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嗣後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者,應於發生之當期申報進項稅額之減項,如未申報扣減,將造成虛報進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營業人於1082月購貨而取得進項憑證,因故未於1081-2月期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營業人仍得於以後期別的營業稅申報扣抵。如營業人已於1081-2月期申報進項扣抵,後來在1087月退貨,則必須於1087-8月期營業稅申報表的進項稅額中申報扣減,逾期申報進貨退出或折讓,如經人檢舉或稽徵機關查獲者,將予補稅並依法處罰。倘若營業人發生退貨的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未於當期申報,而同筆交易購貨而取得的進項憑證也還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沒有虛報進項稅額的情形,因此也不會被補稅及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常誤以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進項憑證一樣可以延期申報而發生違章,請營業人自行檢視有無於發生當期申報進貨退出或折讓,如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賴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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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區國稅局表示,經常接獲營業人詢問有關進、出口貨物發生退貨時,營業稅應如何申報之問題,該局特別將經由海關申報進、出口貨物之相關規定及申報方式整理如附表。

該局說明,營業人外銷貨物且原已申報適用零稅率,嗣後因故退運回國內時,應自行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填具「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並檢附復運進口證明文件,於當期(月)申報零稅率銷貨退回。

另營業人進口貨物且按「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之稅費繳納日期所屬月份,於申報當期(月)營業稅時一併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嗣後該進口貨物如有向海關申報退運出口,並取得退還之營業稅額時,則應自行填具「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於發生退稅當期(月)之進項稅額中扣減之。該局提醒,稽徵機關會依海關通資料進行交查,營業人如漏未申報上開海關退稅資料導致虛報進項稅額,將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外銷貨物或進口貨物退貨應依相關規定申報,如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王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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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近來迭有民眾詢問營業人(營利事業)相互間訂定借貸契約所收取之利息,究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或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尚有未明,該部特予說明如下:

一、 營業稅部分
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另財政部75年7月3日台財稅第7557458號函及77年9月17日台財稅第770661420號函規定,非金融業之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之利息收入,應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故非金融業營業人(營利事業)相互間訂定借貸契約所收取之利息,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尚無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問題。
二、 所得稅部分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並繳納之。故營業人(營利事業)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所支付之利息,應依法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財政部特別呼籲,非金融業營業人(營利事業)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所支付之利息,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新聞稿聯絡人:劉科長品妏、吳科長秀琳
聯絡電話: 02-23228133、02-2322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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