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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表示,財政部於1081028日發布解釋令,明定有關經教育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立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所收取之補習費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並自10711日生效。

 

該所說明,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其立法意旨在於提高國民教育水準,減輕受教育者之費用,但是成立公司組織的大型補習班,是以營利為目的,財政部原於106年發布解釋令,針對公司組織及未立案補習班,所收取的補習費課徵5%營業稅,而個人立案之補習班則免徵營業稅。惟基於課稅一致、公平性等原則,財政部遂於1081028日發布解釋令,針對教育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立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所收取的補習費收入,免徵營業稅,並自10711日生效。

該所進一步說明,現行立案補習班之教育勞務及經教育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立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所收取之補習費收入,免徵營業稅,但是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所收取之補習費收入則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新聞稿聯絡人:工商稅股王股長 08-889248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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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拍業績,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稅籍)登記時,會擔心在自家房屋登記為網路銷售的營業處所時,房屋稅、地價稅也都會跟著調漲。

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按住家用或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房屋稅或地價稅,應以該房地供住家使用或作自住使用為要件;又根據104916日台財稅字第10400128120號令。

故若房屋未供辦公或堆置貨物等其他營業使用者,仍准繼續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若營業登記處所有部分供堆置與拍賣有關之營業貨品,則該部分已非屬住家或自用住宅使用之性質,其供營業用之認定應與供實體商店堆貨使用之認定相同,故應依其使用部分改課房屋稅及地價稅。改課面積之認定,原則上係按實際堆置營業貨品之面積改課,但房屋稅部分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有最少改課1/6之規定

法源依據:

◎公司法第1 條及第6

◎商業登記法第3條及第8

◎營業稅法第28

◎營業稅法第1

◎營業稅法第6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

◎民國801223日台財稅第800761311

◎民國941125日台財稅第09404577950

◎民國104916日台財稅字第1040012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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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稱預查1次

(2)設立登記

(3)國稅局辦理購票證+購買發票

(4)公司法第22-1條股東申報 (1次)

(5)營業稅申報 (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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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業務使用取得的進項憑證,得於10年內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但申報扣抵後若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書列報扣減進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進項稅額係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的營業稅額,而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的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故營業人以其支付的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其權利的行使,縱使該得扣抵之進項稅額憑證未於取得之當期申報扣抵,仍可於10年內列報扣抵銷項稅額。但營業人如已將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嗣後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者,應於發生之當期申報進項稅額之減項,如未申報扣減,將造成虛報進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營業人於1082月購貨而取得進項憑證,因故未於1081-2月期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營業人仍得於以後期別的營業稅申報扣抵。如營業人已於1081-2月期申報進項扣抵,後來在1087月退貨,則必須於1087-8月期營業稅申報表的進項稅額中申報扣減,逾期申報進貨退出或折讓,如經人檢舉或稽徵機關查獲者,將予補稅並依法處罰。倘若營業人發生退貨的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未於當期申報,而同筆交易購貨而取得的進項憑證也還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沒有虛報進項稅額的情形,因此也不會被補稅及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常誤以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進項憑證一樣可以延期申報而發生違章,請營業人自行檢視有無於發生當期申報進貨退出或折讓,如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賴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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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區國稅局表示,經常接獲營業人詢問有關進、出口貨物發生退貨時,營業稅應如何申報之問題,該局特別將經由海關申報進、出口貨物之相關規定及申報方式整理如附表。

該局說明,營業人外銷貨物且原已申報適用零稅率,嗣後因故退運回國內時,應自行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填具「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並檢附復運進口證明文件,於當期(月)申報零稅率銷貨退回。

另營業人進口貨物且按「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之稅費繳納日期所屬月份,於申報當期(月)營業稅時一併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嗣後該進口貨物如有向海關申報退運出口,並取得退還之營業稅額時,則應自行填具「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於發生退稅當期(月)之進項稅額中扣減之。該局提醒,稽徵機關會依海關通資料進行交查,營業人如漏未申報上開海關退稅資料導致虛報進項稅額,將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外銷貨物或進口貨物退貨應依相關規定申報,如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王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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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近來迭有民眾詢問營業人(營利事業)相互間訂定借貸契約所收取之利息,究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或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尚有未明,該部特予說明如下:

一、 營業稅部分
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另財政部75年7月3日台財稅第7557458號函及77年9月17日台財稅第770661420號函規定,非金融業之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之利息收入,應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故非金融業營業人(營利事業)相互間訂定借貸契約所收取之利息,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尚無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問題。
二、 所得稅部分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並繳納之。故營業人(營利事業)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所支付之利息,應依法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財政部特別呼籲,非金融業營業人(營利事業)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所支付之利息,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新聞稿聯絡人:劉科長品妏、吳科長秀琳
聯絡電話: 02-23228133、02-2322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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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經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下簡稱分配請求權)金額,繼承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足額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配偶,以免稽徵機關就未給付部分追繳遺產稅及加計利息。

該局指出,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分配請求權,向稽徵機關主張該請求權扣除額,並經稽徵機關核准該項扣除額之金額,納稅義務人若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配偶者,稽徵機關將就未給付部分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4年11月9日死亡,其配偶乙君行使分配請求權,主張該請求權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核定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400萬元,遺產稅應納稅額480萬元,並於105年11月18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嗣繼承人於106年11月14日以繼承人間因遺產繼承案涉有民事及刑事訴訟未判決,申請展延履行交付期限,經准予展延交付期限至107年11月14日。惟截至列管期限屆滿日,繼承人仍未履行交付,乃依規定否准該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400萬元,補徵遺產稅及加計利息合計143萬元。
該局呼籲,遺產稅案經核准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者,除有特殊原因申請展延履行交付財產期限並經核准外,應於取得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履行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避免遭追繳遺產稅及加計利息,以維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謝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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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預告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有關「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免扣繳稅款門檻,由現行的2,000元提高至5,000元,預訂108年12月1日起實施。
該局說明,財政部發行的統一發票和公益彩券的中獎獎金係採分離課稅方式,於給付獎金時扣繳20%稅款,不必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計算。為簡化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扣繳作業,並鼓勵民眾購買政府之獎券投注公益,及於消費時索取統一發票,財政部預告課稅門檻由現行2,000元調高至5,000元,預訂自108年12月1日實施。
該局提醒民眾,108年7-8月期的統一發票開獎日期為108年9月25日,領獎期間為108年10月6日至109年1月6日止。民眾若是中了該期統一發票四獎之獎金4,000元,先別急著去兌獎,因為在新法實施日期前兌領,將被先行扣繳800元的所得稅款,如果中獎人於12月1日新修正規定實施後再去兌領,將免再扣繳800元的所得稅款,實際領取之金額將可增加800元。
新聞稿聯絡人:新竹分局 服務管理課劉課長
聯絡電話:(03)5336060轉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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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實務上發現營利事業取得不符合稅法規定之農民收據作為列報成本或費用之憑證致遭查核補稅,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取具憑證之觀念及維護農民權益,特別提醒注意相關課稅規定:
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後段規定,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亦即農民自產自銷農產品是免課徵營業稅,惟應據實開立載有品名、數量、金額、年月日並經簽章等之收據作為營利事業列報成本或費用之憑證。
二、營利事業如僱請農民為其修剪樹木及種植花卉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係屬農民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應由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及填報扣免繳憑單,而非取具農民開立收據作為其入帳憑證。
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規定,個人自力耕作、漁、牧、林業之所得,以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惟依財政部訂定當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成本費用為收入之100%,即所得額為0元。營利事業如遇農民不諳稅法規定不願意開立收據,可告知農民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不必擔心有課稅問題。
該局提醒,為維護農民權益,營利事業直接向農民購買其自行生產之農產品或僱用農民植栽花木,請留意上述相關課稅規定。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 曾秀玉
電話:(04)23051111轉6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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