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Sep 25 Wed 2019 10:11
醫院出租財產取得租金收入非屬醫療勞務,應依 法課徵營業稅
- Sep 24 Tue 2019 09:26
公司申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經稽徵機關調整補稅者,除補徵稅款外,應加計利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不符,經稽徵機關調整補稅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計算應納稅額。如列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與規定可扣除數額有出入,係屬調整補稅事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按同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轄區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500萬元,惟甲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可扣除餘額僅100萬元,爰調減申報之虧損扣除額400萬元,除補徵稅額68萬元外,尚需按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107年6月1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稅額,依結算申報稅款繳納期間所屬年度(107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利息以一年為限。
該局提醒,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列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應符合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
(聯絡人:審查一科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 Sep 17 Tue 2019 09:00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或購買統一發票,均應辦理營業稅申報
- Sep 16 Mon 2019 09:01
營利事業購進贈品列報廣告費用應注意事項
- Sep 03 Tue 2019 08:46
營業人於中秋佳節饋贈禮品,注意檢視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以其原供銷售之貨物饋贈客戶或贈與員工時,應依法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其發票之買受人為營業人自己,且其開給自己之統一發票扣抵聯,不得申報進項稅額扣抵其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視為銷售貨物。
該局指出,中秋佳節將至,公司行號常饋贈禮盒(品)予客戶或員工。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原非備供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購入時以進貨或有關費用等科目入帳,且其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自應於將該貨物轉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時,依視為銷售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上述的處理方式有例外情形,若營業人購入禮品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或贈予客戶交際應酬使用,並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其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則於饋贈該禮品時,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以資簡化。
該局提醒,營業人於贈予禮品時,應依前揭規定先自行檢視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倘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仍應留意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避免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因違反規定而被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30)
- Aug 22 Thu 2019 08:57
個人將所有房屋出租予接受各級政府機關之租金補貼對象,可享有租金所得減免優惠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將住宅出租給接受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所獲得之租金收入,每屋每月在1萬元以內部分,免納綜合所得稅;超過1萬元部分,可核實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或按財政部頒定所得年度之必要費用標準(107年度租金收入之43%)計算之餘額,申報租金所得。
國稅局舉例說明,王君於107年3月起將房屋出租予領有政府租 金補貼者,每月租金12,000元,但未能檢附相關費用憑證,王君於今年5月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申報課稅之租金所得為11,400元〔(12,000×10個月-10,000×10個月)×(1-43%)〕。
該局進一步提醒,符合住宅法規定之房屋出租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應檢附租賃契約書、核實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相關單據資料,供國稅局核認。如有任何問題,歡迎多加利用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程股長 06-2223111轉8040
- Aug 21 Wed 2019 11:43
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補充保費者,視同租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等扣繳單位承租房屋,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房東租金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扣取稅款,並按同法第92條規定將所扣之稅款向代收稅款機構繳納及向承租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租賃時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出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相同。是租賃契約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者,該代出租人負擔之扣繳稅款及補充保費即視同租金,併入給付租金計算給付總額,辦理扣繳稅款及憑單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向B君(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承租房屋,租賃契約約定10%扣繳稅款及1.91%全民健保補充保費由A公司負擔,B君每月實收租金100,000元,則A公司扣繳義務人每月應依給付總額113,520元〔100,000元÷(100%-10%-1.91%)〕辦理扣繳,扣繳稅額11,352元(113,520元×10%);A公司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所扣稅款向代收稅款機構繳清,並於次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承租人A公司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如出租人為非居住者,其約定由扣繳義務人代出租人負擔之扣繳稅款者,亦應併入給付租金計算給付總額,並依規定之扣繳率20%計算扣繳稅款,於給付之日起10日內扣繳稅款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給付對象為境內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之扣繳及申報期限有所不同,仍請一併注意。
該局呼籲,扣繳單位承租房屋時,如有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我國境內居住者)負擔相關款項者,並由扣繳義務人依法扣繳稅款及填報扣(免)繳憑單。
(聯絡人:中南稽徵所郭股長;電話2506-3050分機3200)
- Aug 21 Wed 2019 11:26
營業人假出口冒退營業稅,除補徵冒退之營業稅款外,並涉及刑事責任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無外銷事實,製作不實外銷交易文件,再以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並向稽徵機關詐領退回該進項稅額,除追補冒退之營業稅額外,其代表人恐有觸犯刑法之嫌。
該局指出,營業稅「零」稅率適用範圍,各國立法例多僅限於外銷或類似外銷之貨物或勞務,因所適用之稅率為零,其進項稅額可全數退還,營業人適用零稅率之項目及範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已規定甚明。另依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關於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應有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且無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始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有溢付稅額者,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退還。倘無交易事實、製作或取得虛偽不實之進銷項憑證冒退營業稅之營業人,恐涉嫌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罪。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2至105年間向國內乙公司購買電話儲值卡,申報出口外銷,查該電話儲值卡僅能於國內搭配門號使用,未提供國際漫遊服務。甲公司雖提供購買電話儲值卡並外銷之證明文件,惟查其外匯匯款地為乙公司之登記地址,而購買電話儲值卡之資金來源亦非甲公司自行存入,且甲公司將電話儲值卡報運出口後旋即以低價報運進口,甲公司在無實際交易情況下,虛偽安排不實進銷交易流程,製作不實進銷交易文件冒退營業稅,經該局查獲後,除向甲公司發單補徵詐領之退稅款6百萬餘元外,另將甲公司代表人移送地檢署偵辦刑責。
該局呼籲,為遏止以不實出口冒退營業稅,維護租稅公平,如經國稅局查獲營業人有冒退營業稅情形,除依規定補徵詐領之退稅款外,尚涉及刑事責任,營業人切勿心存僥倖以身試法。
(聯絡人:法務一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62)
- Dec 07 Fri 2018 09:05
網路賣家利用「電子支付」收取貨款 辦理稅籍登記要注意
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網路、行動通訊技術及裝置的成熟普及,電子商務與行動商務蓬勃發展,促使支付型態推陳出新,我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施行後,雖然提供民眾安全便利的資金移轉服務,並且營造網路商家發展的有利環境,但是,若賣家選擇以電子商務交易金流收取款項,應更加注意稅籍的設立及發票的開立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電子支付係指使用者於電子支付機構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利用電子支付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於網路上直接進行資金移轉或儲值等交易行為,以取代傳統實體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模式;雖然藉由電子支付機構,以第三方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收取網路交易款項,具有確保交易履行及留下明確交易紀錄之優點,但卻常常發現有賣家漏未辦理稅籍登記或開立發票之情形。
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的網路賣家,每個月銷售額如果未達到8萬元者(銷售勞務者為4萬元),暫時可以免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但是一旦當月的銷售額超過前述標準,就必須立即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又如平均每月銷售額達20萬元,則須使用統一發票並報繳稅款。
該局特別呼籲,倘有短漏報稅款情事,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國稅局補辦稅籍登記及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劉股長 06-2298136
- Sep 10 Mon 2018 16:51
獨資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其貨物或固定資產之移轉應視為銷售,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貨物(含存貨及固定資產等)移轉予新負責人時,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所餘存之貨物,視為銷售貨物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故轉讓或變更負責人,除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及清算申報外,其貨物之移轉,應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王君將該商號轉讓予林君繼續經營,並將餘存之存貨、固定資產移轉予林君,王君即應以甲商號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林君(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仍記載為甲商號),並依法報繳營業稅;林君取得上開統一發票,於完成變更負責人手續後,即可持該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獨資商號原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未開立統一發票者,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至新負責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未依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呼籲營業人務必注意,以免受罰。
(聯絡人:大安分局解課長;電話2358-7979分機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