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營利事業(給付)外國營利事業登載網路社群廣告費用需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網路跨境交易蓬勃發展之際,營利事業為了開疆闢土,追上訊息萬變的趨勢,常委託外國營利事業於搜尋引擎、社群網站、拍賣平台等登載網路社群廣告,此等外國營利事業如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其收取之報酬應由我國營利事業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該局說明,「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第3點規定,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提供社群廣告服務予我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所得,我國營利事業應於給付報酬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舉例,我國甲公司105910日給付境外社群網站公司登載網路社群廣告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甲公司因不諳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致未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按給付金額20%扣繳稅款125,000元(500,000元÷0.8×0.2),經該局查獲,除補徵扣繳稅額125,000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62,500元罰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給付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除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外,並應依限申報扣繳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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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外銷佣金支出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提示仲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及結匯支付等相關證明文件,以憑核實認定。

該局查核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國外佣金支出1,600萬餘元,已超過出口貨物價款之5%,甲公司雖已提供仲介契約及銀行結匯證明等形式文件,惟經查核雙方簽訂之契約,該國外代理商代表人之英文名字與甲公司代表人英文名字相同,因甲公司未說明雙方之關係及提供具體仲介事實等資料,尚難證明有提供居間仲介服務,經該局剔除該相關佣金支出,並補徵稅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列報佣金支出時,除提供合約書、結匯證明等形式文件外,尚應妥善保存交易相關原始憑證,例如與仲介者洽商過程之往來文件、詢價、報價、訂單等足資證明仲介事實之資料,避免因舉證問題影響自身權益。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李鳳惠

電話:04-23051111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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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如係以借入款項轉貸他人,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的利息,不予認定。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3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如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如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該局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申報高額借款利息支出,經進一步查核發現該公司全年平均應收關係人款項高達6億元,且收取之利息收入低於所支付之利息,顯與前揭規定不符,故依該公司平均借款利率核算,調減利息支出約841萬餘元,補徵稅額142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如有上述情形,應自行依法調整申報,以免遭調整補稅,另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頁背面申報須知第11點載明:「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計算利息收入者,1051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為2.826%。」營利事業可查閱運用。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連絡人:審查一科張明勳

電話:(0423051111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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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進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亦不得列報營業費用。

該局舉例,日前查獲A公司營業稅每期皆申報為數不少取自B公司之進項稅額。經查B公司為超跑租賃公司,與A公司所經營業務並無關聯性,且查得進項稅額皆係租用超跑所支付租金。進一步調查發現,租賃契約皆由A公司負責人之子,並同時擔任公司董事之甲君所簽訂,實為甲君以A公司名義向B公司承租車輛,供其玩樂使用,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供A公司申報進項憑證。因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經國稅局核認A公司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遭補徵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另各年度列報相關之營業費用亦一併剔除,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呼籲,如有申報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如有法令適用疑義,為避免因不諳法令規定而遭補稅處罰,請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洽詢,國稅局將竭誠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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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制遺產稅稅率級距表

本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106510日經總統公布,自今(106)年512日生效。

    本局進一步說明,本次修正遺產稅、贈與稅,將稅率結構由單一稅率10%調整為三級累進稅率,分別為10%15%20%,並增設各稅率之課稅級距金額(新稅率級距內容詳附表)。調增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所增加之稅課收入,撥入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用於長期照顧服務支出。

    本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自106512日起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修正後稅率之規定,民眾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對適用稅率不瞭解或有其他相關問題,可就近洽詢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李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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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費說明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一例一休新制上路後,邇來接獲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詢問,員工於例假日與休假日執行職務所支領之加班費,哪些加班時數須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總時數?哪些加班費須課徵個人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而超過每月46小時之加班費,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計入該勞工之薪資所得課稅。

該局指出,因應一例一休新制,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行業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勞動基準法第3638條所定之「例假日」、「休假日」與「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其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部分,且支領之加班費符合同法第3940條規定者,不計入前述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總時數且免納所得稅;但超過8小時之加班時數,則須計入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內。另依同法第36條新增之「休息日」,除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工作必要者外,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則須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總時數內。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員工甲君於1063月平常工作日合計延長工作時數為20小時,另外例假日與休息日也各有1天加班滿12小時,故甲君3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加班總時數為36小時【20+例假日(128+休息日12】,尚在46小時限額內,故該36小時加班費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

該局呼籲,扣繳單位嗣後如發現有漏報應課稅之加班費情事,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查核前,應儘速辦理自動補申報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始有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有關罰鍰減免規定。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劉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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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向依法免辦營業登記,且非經常買賣商品之個人購買商品時,應向國稅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此與向自力耕作農林漁牧者購買農漁牧產物時所開立的收據有所不同,請納稅義務人留意。
由於自力耕作農林漁牧者開立之出售農漁牧產物收據的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而一時貿易所得係按銷售人銷售金額6%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倘若個人偶而向自力耕作農林漁牧直接生產者購買農漁牧產物,再銷售予營利事業,則該營利事業仍應依規定向國稅局申報該個人的一時貿易所得資料。
個人如經常向自力耕作農林漁牧直接生產者購買農漁牧產物,再銷售予營利事業,則該行為係屬營業行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倘營利事業向其購買農漁牧產物,應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做為記帳憑證,始為適法,不得再開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國稅局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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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多層次傳銷事業個人參加人,因銷售商品或勞務所賺取之零售利潤,或取自該事業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應依規定正確申報所得類別,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參加人之所得類別有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之佣金收入及其他所得等3類:()個人參加人如有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所賺取之零售利潤,除可提供憑證核實認定外,得依其進貨資料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或參考其進貨商品類別,依當年度各該業同業利潤標準之零售毛利率核算銷售額,再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6%核定其個人「營利所得」;()個人參加人因下層直銷商向傳銷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係屬「執行業務所得之佣金收入」;()個人參加人因自己直接向傳銷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核屬「其他所得」。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勞務所賺取之零售利潤,自105年度起,其全年進貨累積金額在77,000元以下者,免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核計個人營利所得;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77,000元者,應就其超過部分依前段說明有關營利所得計算之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特針對個人參加人常詢問之營利所得部分舉例說明,個人參加人甲君105年度銷售商品予消費者,全年進貨累積金額140,000元,建議售價總額200,000元,除甲君可提供憑證核實認定營利所得外,稽徵機關得依其進貨金額超過77,000元之部分,按比率計算屬超過部分之建議價格,再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6%核計其營利所得5,400元(〔200,000×(140,000-77,000)/140,000〕×6%)。

該局提醒,如有上述所得之個人參加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應正確申報所得類別及金額,以免短漏報或申報錯誤遭補稅及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文山稽徵所鄭股長;電話2234-3833分機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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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 98 年 7 月 3 日經審字第 0980208568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施行日期,由主管機 關定之 經濟部 98 年 7 月 3 日經審字第 09802085685 號令發布定自 98 年 6 月 30 日施行 經濟部 99 年 6 月 10 日經審字第 09902503880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年 6 月 15 日生效 經濟部 102 年 11 月 14 日經審字第 102046062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條 文;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濟部 102 年 11 月 14 日經審字第 10204606280 號令發布除第 8 條第 2 項外,定自 102 年 11 月 14 日施行 經濟部 104 年 3 月 13 日經審字第 104046012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經濟部 104 年 3 月 13 日經審字第 10404601220 號令 104 年 3 月 13 日發布之第 8 條定自 104 年 3 月 13 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 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九條至第十二條所定投資案件及未來投資計畫變更事項之審理、查 核、管理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 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 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 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 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 條例之規定。

第 四 條 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 一、 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 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 二、 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 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投資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來臺投資臺灣 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第 五 條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稱為陸資投資事業,該陸資投資事業之 轉投資,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六 條 投資人為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的之企業者,主管機關應限 制其來臺投資。

第 七 條 依本辦法投資,其出資之種類,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現金。 二、 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三、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第 八 條 投資人得投資之業別項目、限額及投資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投資人所為投資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其投 資之經營有下列情事之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投資: 一、 經濟上具有獨占、寡占或壟斷性地位。 二、 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三、 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第 九 條 投資人依本辦法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身分證 明、授權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投資計畫變更時, 亦同。 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投資人依第一項規定投資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申報資金 來源或其他相關事項;申報之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檢附第一項規定之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認為投資人之轉讓影響國家安全或公 共利益者,得不予許可。 投資人在臺灣地區,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為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申請, 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辦理。

第 十 條 投資人應將所許可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主 管機關查核。 投資人經許可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之出資,期限屆滿後不 得再行投資。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延展 者,不在此限。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二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投 資額之核計方式、審定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準用華僑及外國人投資 額審定辦法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陸資投資事業,應於每屆會計 年度終了六個月內,檢具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其他 指定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投資人所投資事業申報前項財務報表、股東 名簿及其他指定資料。 主管機關得定期調查投資人所投資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主管機關 為查驗前二項資料或掌握投資人所投資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必要 時,得單獨或會同相關機關派員前往調查,投資人所投資事業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二 條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投資人經許可轉讓股份、撤資或減資者,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 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投資人依本辦法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其出資讓與投資人之 繼承人或經許可受讓其投資之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於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 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事業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者,應依 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人屬自然人者,得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 之董事或監察人;投資人屬法人者,得由大陸地區人民為其法人之代 表人,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陸資投資正面表列-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業別項目

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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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近年來旅遊風氣興盛,各旅遊勝地除可住宿於飯店外,亦有民宿可供選擇,尤以多樣特色之鄉村住宅民宿深受民眾喜愛,每逢假日一房難求,邇來接獲民眾詢問,經營民宿是否應辦理營業登記及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表示,鄉村住宅供民宿使用,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登記後,在符合客房數5間以下、客房總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及未僱用員工,自行經營情形下,將民宿視為家庭副業,得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倘若鄉村住宅民宿經營者未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登記而私自經營或其經營規模已不符合前開規定者,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向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其民宿收入平均每月如已達4萬元而未達20萬元,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稅稅率為1%。反之,如平均每月民宿收入達20萬元以上,則應使用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提醒,鄉村住宅民宿自行經營者,若有不符合免辦營業登記條件者,應儘速主動至各地區國稅局補辦營業登記,以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後,除補稅外仍需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 06-2298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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